(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姜伟与滕子乐、莱西市夏格庄建筑工程公司、青岛亚细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滕子乐,莱西市夏格庄建筑工程公司,青岛亚细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1356号原告姜伟被告滕子乐被告莱西市夏格庄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青岛亚细亚食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姜伟与被告青岛亚细亚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亚细亚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莱西市、三被告均不在崂山区居住、将滕子乐列为被告是为争夺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金融借款合同转化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的规定,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1992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莱西市支行与被告莱西市夏格庄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当地经济仲裁机构或当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受让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到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的管辖。莱西市系被告莱西市夏格庄建筑工程公司的住所地,故莱西市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岛亚细亚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