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杜林强、杜德明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林强,杜德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林强,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德明,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根,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镇长。上诉人杜林强、杜德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赔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杜德明、杜林强于2014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因规划和配合国家会展中心周边配套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贵府对罗家实施阳光征收的资金来源”信息。徐泾镇政府收到杜德明、杜林强申请表后,至2015年1月未公开杜德明、杜林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杜德明、杜林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徐泾镇政府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审理中徐泾镇政府于同年3月11日作出了(2015)005号《告知书》,杜德明、杜林强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告知书》超时答复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青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徐泾镇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005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6月18日,徐泾镇政府收到杜德明、杜林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因(2015)青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需对杜德明、杜林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4元,徐泾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杜德明、杜林强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判令徐泾镇政府赔偿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害20.26元。案件审理中,杜德明、杜林强变更赔偿请求,要求徐泾镇政府赔偿18.5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律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造成其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现杜德明、杜林强主张的因诉讼等原因造成其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支出,并非被确认徐泾镇政府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其《告知书》的内容并不涉及财产,不属于造成财产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且上述赔偿申请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综上,杜德明、杜林强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泾镇政府收到杜德明、杜林强赔偿请求后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林强、杜德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杜德明、杜林强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杜德明、杜林强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违法,上诉人所主张的出席案件庭审所支出的交通费、邮寄费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中第(四)项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且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费、邮寄费等费用支出,也非被确认违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收取上诉人诉讼费用,判决书中诉讼费用承担部分系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更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