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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石启慧与石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慧,石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799号原告:石启慧。被告:石贇。原告石启慧与被告石贇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石启慧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石启慧为石贇担保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启慧为被告石贇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石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石启慧承担担保责任,共支付借款本息2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石启慧向被告石贇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担保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启慧担保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石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