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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女友赵某的账号在网上购买了射钉器、防爆管等材料后,在自己家中,根据所购买的射钉器大小,用木材制作了枪托,用铝皮和线将木枪和射钉器固定在一起,将防爆管插入射钉器枪管内,再用迷彩胶布将枪支缠上,将绿外线瞄准器装在枪身上,制作了枪支一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射钉器改装,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表弟陈某带着刘某某制作的枪支在协和街上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刘某某闻讯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制作枪支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网上购买射钉器、防爆钢管及绿外线瞄准器等材料后,在其家中将该射钉器改装成枪支。2016年1月2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表弟陈某处查获该枪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改装射钉器系枪支。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黔西县公安局协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陈某甲、赵某、陈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邮寄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并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枪支一支、子弹41发及射钉弹3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