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姜利湘、谭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利湘,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县,公民身份号码×××2319。被告:谭海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民身份号码×××2501。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辉,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姜利湘、谭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龚秀信,被告姜利湘、谭海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姜利湘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姜利湘向原告借款1420000元,被告姜利湘、谭海梅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桂州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A2-605号(房地产证字第××号、C4××93号)的两宗房地产抵押,被告谭海梅作为本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姜利湘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姜利湘已逾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姜利湘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姜利湘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其合法权益,应根据合同等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谭海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姜利湘、谭海梅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姜利湘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罚息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5年2月9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578.29元);3.被告姜利湘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71479元;4.被告姜利湘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对处置被告姜利湘、谭海梅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桂州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A2-605号(房地产证字第××号、C4××93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就上述1-4项请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谭海梅对被告姜利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期间,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以被告谭海梅不是本案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由,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5项为: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姜利湘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桂州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A2-605号(房地产证字第××号、C4××93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就上述1-4项请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5.律师费发票;6.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姜利湘、谭海梅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确认;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中涉及到被告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既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且有失公平,最重要是存在重复计算复利和罚息,具体金额请求法院自由裁量;3.关于原告第3项诉求诉请的律师费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与代理律师的内部约定,且没有证据确定代理范围,律师费金额明显偏高,律师费条款也是格式条款;4.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无抵押权,未领取他项权证。被告姜利湘、谭海梅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贷款人广发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借款人姜利湘(乙方)、抵押人姜利湘、保证人谭海梅(统称丙方)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借款额度为1420000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7月15日起到201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生产经营,甲方将借款金额发放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谭海梅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姜利湘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方违约本合同的约定,甲方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甲方可以行使抵押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所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桂州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A2-605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桂州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A2-606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广发行中山分行、姜利湘、谭海梅分别盖章签名确认。同年8月4日,广发行中山分行向姜利湘发放贷款1420000元,写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自2015年1月起,姜利湘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2月9日,姜利湘尚欠贷款本金1420000元、利息9536.96元、复利41.33元未还。广发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姜利湘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8月1日领取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5010-1号、佛字第0314025010-2号),登记被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2033600元。又查:姜利湘与谭海梅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再查:2015年7月1日,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向广发行中山分行开具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71479元。本院认为: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姜利湘、谭海梅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姜利湘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姜利湘从2015年1月起没有按约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姜利湘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等违约责任。姜利湘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广发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姜利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姜利湘提供的借款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谭海梅自愿为姜利湘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姜利湘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谭海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姜利湘、谭海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姜利湘、谭海梅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广发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谭海梅对姜利湘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广发行中山分行提出要求姜利湘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广发行中山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姜利湘、谭海梅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姜利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9578.29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按日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姜利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1479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姜利湘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桂州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A2-605号(房地产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5010-1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桂州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A2-606号(房地产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5010-2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2033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谭海梅对被告姜利湘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10元,由被告姜利湘、谭海梅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