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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更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向小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小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286号罪犯向小三,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6月3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4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暴力性罪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小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安红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