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家明与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明,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56号原告马家明,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志军。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万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术宝,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家明诉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明的委托代理人芦志军、被告维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术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被告维雪公司“鸡公山”、“维雪”啤酒在桐柏的经销商,经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维雪公司的要求缴纳经销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在每年度业务结束时退还,但至2011年5月,被告维雪公司与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被告维雪公司结束啤酒生产业务时,被告维雪公司还欠原告保证金1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维雪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维雪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维雪公司承担。被告维雪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保证金不一定退还,同时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维雪公司原是“鸡公山”、“维雪”品牌啤酒的生产者,原告是“鸡公山”、“维雪”品牌啤酒在桐柏区域的经销商。原告在经销“鸡公山”、“维雪”品牌啤酒期间,根据被告维雪公司规范市场的要求向被告维雪公司缴纳保证金。2011年5月份,被告维雪公司被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整体收购,被告维雪公司结束啤酒生产业务,原告与被告维雪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终止,被告维雪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称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维雪公司没有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维雪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还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一份被告维雪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为原告开具的“内部收据”,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桐柏-马家明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该收据的下面还注明“09年转2010年维雪保证金”的字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维雪公司为原告开具的、收取保证金的“内部收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保证金的数额为1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维雪公司没有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且原告开具的、收取保证金的“内部收据”上也没有注明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加之被告维雪公司不再生产“鸡公山”、“维雪”品牌啤酒,在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维雪公司退还保证金,故被告维雪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维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且被告维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维雪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马家明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