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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5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石榴与徐亚菜、周彩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石榴,徐亚菜,周彩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575-1号原告林石榴,女,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法定代理人郭港西,系原告林石榴之子,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江凯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菜,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彩能,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林石榴与被告徐亚菜、周彩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石榴的法定代理人郭港西及委托代理人江凯雄,被告徐亚菜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乐及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石榴诉称:2014年6月22日4时50分许,徐亚菜驾驶闽E×××××号轿车从漳州往石码镇方向行驶至龙海市榜山镇人民西路芦州村路段,于路右车道上,轿车前部碰撞正在斑马线上由路左往路右横穿道路的行人林石榴,造成林石榴受伤及轿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亚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石榴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遭受的经济损失经过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书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生效裁决。原告因本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226.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取出左肱骨、左尺桡骨、左内踝固定物费用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右下肢截肢伤残赔偿金8723.67元,假肢装配及维护费17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徐亚菜驾驶周彩能所有的闽E×××××号轿车发生本事故碰撞到原告林石榴,造成原告受伤且致残严重,被告徐亚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彩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由于原告的损失扣除第一次诉讼判决确定闽E×××××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后,保险剩余额度为70426.58元,原告对该剩余保险金已和保险公司达成和解,故在本次诉讼中可扣减70426.58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13903.2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彩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徐亚菜辩称,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应当为其配偶,郭港西做为她儿子,是第二顺位,因此本案郭港西做为法定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答辩人不赔偿相应交通费;取固定物费用不确定,也不属于确定必然发生费用,不应在本案予以处理,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业已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该金额已经考虑原告的全部损伤与伤残等级,且原告右腿截肢伤残等级五级属于附加等级,也在之前伤残等级三级的范围之内,原告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残疾赔偿金,三级附加五级、拾级,附加等级的比例应为6%;医疗费、护理费由法院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15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残疾辅助器具是为了辅助受害人实现生活自理,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安装为前提,根据前后两次鉴定意见,原告配置假肢前后均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安装并未辅助原告实现生活自理,因此原告安装假肢是不必要的,本案原告假肢鉴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机构只对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未对安装假肢的必要性作出认定,不应被采纳,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徐亚菜驾驶闽E×××××号轿车,从漳州市区往石码镇方向行驶至龙海市榜山镇人民西路芦州村路段(肇事路段),遇前方行人林石榴正在斑马线上由路左往路右横穿道路,于轿车行驶方向的路右道上,轿车前部碰撞到行人林石榴,造成林石榴受伤及轿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亚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石榴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林石榴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原告林石榴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双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左侧烟雾现象、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面颊部皮肤挫裂伤、前额部头皮裂伤、2型糖尿病、3级高血压(极高危)、右眼白内障术后、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建议:1年后返院取出左肱骨,左尺桡骨,左内踝内固定物(费用约贰万元)等。2014年11月5日原告林石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亚菜、周彩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770962.1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审理期间,原告林石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石榴为叁级附加一处拾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七年;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回复被鉴定人林石榴的伤情目前不适合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相关项目,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处理。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付原告林石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9573.42元(其已垫付原告林石榴的医疗费196715元可以抵扣);二、被告徐亚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林石榴94789.09元(其已垫付原告林石榴的医疗费50000元可以抵扣);三、驳回原告林石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与原告林石榴达成和解协议: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2015年7月3日前赔偿被上诉人林石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0000元(其已垫付林石榴的医疗费196715元可以抵扣);二、款项支付至林石榴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榜山分理处的账号13×××64;三、双方就本案的各项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包括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2015年6月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林石榴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3月20日在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行骶尾部扩创皮瓣转移术。病情稳定后于2015年4月16日在持续硬膜外下行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观察残肢伤口情况,出院间隔3天伤口换药,加强翻身避免骶尾部再次压疮,若条件允许可安假肢等。原告林石榴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66266.6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石榴申请对右腿截肢伤残等级;假肢装配及维护费用、防褥疮气床垫和纸尿布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石榴右下肢截肢术后,其伤残等级为第五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假肢评估证明,林石榴属右大腿中断部位截肢(致残),经假肢矫形技师诊断,根据假肢(矫形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配适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为AKTQ3118,品名为菲尼克斯大腿义肢,价格为39800元整,假肢使用年限约肆年。12年共需装配(更换)三次假肢,合计费用119400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合计费用39800×10%×12=47760元整;首次装配假肢需4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1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住宿30元整,合计费用[40+(2×10)]×30×2=3600元;三项共计费用170760元。原告林石榴申请放弃对防褥疮气床垫和纸尿布费用的鉴定。被告徐亚菜对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假肢评估证明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评估人邓剑出庭作证。被告徐亚菜对出庭评估人邓剑的误工费、差旅费用及交通费为357元没有异议。被告徐亚菜申请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对原告林石榴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石榴出院后的护理期建议为七年,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被告徐亚菜对原告林石榴的法定代理人郭港西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郭港西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被申请人林石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龙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申请人林石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查明,闽E×××××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彩能,其就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徐亚菜向被告周彩能借用车辆,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石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书(第一次住院)、出院小结(第一次住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龙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2015)漳民终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第二次住院)、出院小结(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机用药清单(第二次住院)、徐亚菜的驾驶证、闽E×××××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2015)龙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亚菜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石榴还提供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评估证明、龙海市榜山镇芦州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石榴入院治疗,并提起前案诉讼,要求对有关赔偿项目予以判决,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已作出判决、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林石榴因病情发展继续到医院住院治疗后提起本案诉讼,其因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有关费用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林石榴的儿子郭港西担任其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原告林石榴的儿子郭港西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7日宣告林石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且规定了先后顺序。(2015)龙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林石榴的配偶郭亚州患有急性左侧脑梗死、××、高血压、头颈动脉硬化、××,生活不能自理,故本院认为其不具有监护林石榴的能力,原告林石榴的配偶郭亚州及成年子女郭小港、郭港西、郭月枝协商一致且龙海市榜山镇芦州村民委员会指定由郭港西担任原告林石榴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郭港西可参与本案诉讼。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林石榴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林石榴主张医疗费66266.68元,并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石榴第二次住院治疗48天,所产生的护理费应为4616.64元(48×96.18),但前案已判决支持原告林石榴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重复主张部分应予扣除,故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09.02元(4616.64-48×88.74×8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48×20);原告林石榴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1年后取出左肱骨、左尺桡骨及左内踝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其主张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林石榴右大腿截肢后残疾等级评定为五级,扣除前案已判的赔偿赔偿金,其主张该部位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723.67元(11184.20×20×(80%+1%+6%)×13÷20-117769.63];原告林石榴在前案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业已综合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为40000元,故原告林石榴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是否应当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应当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被告徐亚菜对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配置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原告林石榴因本事故致右大腿截肢,虽然鉴定机构评定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七年,但出庭评估人已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林石榴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有助于改善其生活质量,故原告林石榴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0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石榴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480元(48×10);鉴定费1450元属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林石榴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林石榴在本案当中的合理损失为268399.37元。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对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徐亚菜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林石榴已发生的合理损失268399.3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车的保险金最高限额为620000元,扣除前案判令E0990N号车的保险人应当赔偿的保险金549573.42元,剩余的保险金余额为70426.58元,而前案中原告林石榴已与闽E×××××号车的保险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林石榴放弃的保险金10000元不得要求被告徐亚菜承担,对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197972.79元应由被告徐亚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彩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林石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彩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付原告林石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97972.79元。二、驳回原告林石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原告林石榴负担168元,被告徐亚菜负担2086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357元,由被告徐亚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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