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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姜春红、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红,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刑初3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春红,男,1972年2月24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94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春红、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洪涛、武春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春红、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杨家村庙沟,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砍伐天然杂树1325株,其中天然幼树1286株;其余天然杂树39株,合立木蓄积0.5253立方米。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姜春红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杨家村庙沟,擅自砍伐其个人所有的天然杂树552株,其中天然幼树103株;其余天然杂树449株,合立木蓄积12.370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姜春红、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春红、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杨家村庙沟,被告人刘某某为制作杂木小杆用于贩卖,在获得林木所有权人姜春红同意后,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砍伐姜春红承包的榛子园内的柞树、桦树等天然杂树1325株,其中天然幼树1286株;其余天然杂树39株,合立木蓄积0.5253立方米。2015年10月至11月间,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杨家村庙沟,被告人姜春红为清理榛子园场地,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砍伐其个人所有的柞树、桦树等天然杂树552株,其中天然幼树103株;其余天然杂树449株,合立木蓄积12.3703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砍伐天然幼树1286株;其余天然杂树39株,合立木蓄积0.5253立方米。被告人姜春红共参与砍伐天然幼树1389株;其余杂树488株,合立木蓄积12.8956立方米。非法砍伐林木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案发后,被告人姜春红、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观音阁公安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幼树数量认定的说明,木材去向说明、罚没款收据、涉案木材变价处理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平顶山镇林业站未进行采伐设计审批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地径检尺笔录;证人刘某甲、李某、宋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被告姜春红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红、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春红、刘某某在共同滥伐天然幼数1286株;其余天然杂树39株,合立木蓄积0.5253立方米的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姜春红、刘某某此起犯罪系共同犯罪的公诉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春红在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被告人姜春红、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春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金儒代理审判员  何 淼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