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齐强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齐强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8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负责人:李长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惠,公司员工。被告:齐强付,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被告齐强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强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合同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池州市站前区碧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201l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其拥有的物业面积和物业性质缴纳物业费。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登记入住,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8个月的物业费16083.27元。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缴纳。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6083.27元。齐强付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池州市站前区碧桂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l年10月17日与齐强付签订了一份《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是别墅物业综合服务费1.8元/月/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系池州市站前区碧桂园天湖盛景二十二街19号房(面积为503.12平方米)的业主,被告拖欠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083.27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通知书、业主入住登记确认表,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齐强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强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08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被告齐强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