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某、黄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国籍不明,越南七年级文化。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5年9月22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侬其哲,系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黄某,男,国籍不明,越南十二年级文化。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5年9月22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峰,系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杜某,男,国籍不明,越南八年级文化。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5年9月22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靖宇,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翻译人罗莹,靖西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职工。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杜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组成了合议庭,于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杜某等三人均系越南籍人,共谋后决定一起到中国务工。2015年7月25日,三被告人在未持有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一同从越南步行通过中越边境便道进入中国境内的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后搭乘汽车到百色市德保县务工。9月21日,被告人乘坐桂F×××××客车欲从中国龙州出境返回越南,途经中国靖西市化峒边境检查站时被中国警方查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违反中国国(边)境管理法规,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让他们早点回家。上列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六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是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黄某、杜某等三人在越南境内共谋后决定一起到中国务工。2015年7月25日,三被告人一同从越南步行通过中越边境便道进入中国境内的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后搭乘汽车到百色市德保县务工。9月21日,被告人乘坐桂F×××××客车欲从中国龙州出境返回越南,途经中国靖西市化峒边境检查站时被中国警方查获。经查,此三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在侦查阶段,我公安机关向越南警方发出请求协助核查六被告人身份的函,但至今没有收到越方复函。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广西靖西市公安局新兴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查获情况说明,靖西市边防大队对越方发出的关于核查非法入境人员身份的函及没有收到越方对此函的复函的情况说明,证人梁某证言,查获现场方位图,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材料,查获现场照片,六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杜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无出入境证件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进入我国,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谭冰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