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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廖某在江山市区长河广场普乐迪KTV包厢唱歌、市区站前里一夜宵摊吃饭时均饮酒。之后,廖某又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市区阳光新城小区前往市区鹿溪路同心大药房旁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廖某在夜宵摊旁倒车过程中,与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徐某报警后,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廖某有酒驾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经鉴定,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血液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行车路线照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