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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国铸与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铸,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17号原告��王国铸。委托代理人:XX权,系原告母亲。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霞,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王国铸诉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铸的委托代理人XX权、被告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铸诉称,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普田街66号“外滩金色年华”项目1栋1单元15层2号的房屋一套,价款420844元,普田街66号“外滩金色年华”项目1栋1单元18层1号的房屋一套,价款587760元。2、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支付。3、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眉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968604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未能按约交房。房屋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未实际交房交证。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的违约金577202元。被告宇发公司辩称,业主要求赔偿,交房是合理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确实该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但原告违约金请求过高,考虑到公司的具体情况,如果判决过高公司无法赔偿,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为2791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普田街66号“外滩金色年华”项目1栋1单元15层2号的房屋一套,价款588992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且交付时应当具备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如果逾期交付,则要承担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提交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双方签订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房款总价为420844元,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当日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10844元,余款19万元在封顶时付清,余款2万元在交房时支付。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以《补充协议》约定的电话及《眉山日报》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同时,《补充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10844元。2011年8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9万元,共计支付被告房款400844元。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为3358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普田街66号“外滩金色年华”项目1栋1单元18层1号的房屋一套,价款58776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且交付时应当具备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如果逾期交付,则要承担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提交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双方签订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约定原告购房款总价为58776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当日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567760元,余款2万元在交房时支付。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以《补充协议》约定的电话及《眉山日报》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同时,《补充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7月28日,原告支付了被告房款567760元。另查明,被告在销售普田街66号外滩金色年华小区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已经竣工但未验收。被告未通知及在《眉山日报》上公告原告交房。因被告怠于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向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7日,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3年10月底,被告交钥匙给原告,原告尚未搬入案涉房屋居住。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宇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但在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取得房屋钥匙入住房屋,应该视为被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及履行相应义务,只是要承担交付房屋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被告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应以原告已交房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次日即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到原告取得房屋钥匙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止。综上,宇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968604元×0.0005×486天=23537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35370.7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6元,由原告王国铸负担1914元,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