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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宁县南街商会与殷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南街商会,殷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76号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郭崇新,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强,系该商会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殷伏军,男,生于1974年7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诉被告殷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委托代理人李福强及被告殷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殷伏军与原告签订了《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借款合同》(现更名为中宁县南街商会),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殷伏军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均为2%。后因被告资金紧缺,于2011年4月7日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殷伏军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均为2%。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清偿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殷伏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3374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月息2%计算,共103000元;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30740元),共计26374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伏军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属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2%。逾期利息被告也支付过一部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对利息和诉讼费被告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均为2%。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借款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均为2%。借款后被告清偿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现更名为中宁县南街商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借款合同》两份、中宁县民间商会融资借款凭证两份、中宁县民政局介绍信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介绍信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伏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殷伏军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3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承担本金13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辩解其支付过部分逾期利息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13374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本金13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殷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