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学强与天津诚通水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强,天津诚通水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391号申请执行人杨学强。被执行人天津诚通水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孟敬国,经理。原告杨学强与被告天津诚通水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诚通水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学强医疗费43986.3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107936.30元的60%,即6476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原告负担451.60元,被告天津诚通水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仲亮审 判 员 彭春生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东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