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张某饮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送其朋友梁某回家,其驾车与停在路旁柴某的豫H×××××号小型轿车、崔某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2015年5月26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2、证人柴某、崔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5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