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姬增秀与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蔡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增秀,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蔡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74号原告姬增秀。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浴新北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蔡红卫,任公司经理。被告蔡红卫。原告姬增秀诉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蔡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增秀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增秀诉称,原告与被告蔡红卫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7100元,被告蔡红卫以其个人全部家庭财产和其名下位于联纺东路亚太世纪花园3-2-1号房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经邯郸市大川公正处公证并生效。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还款,并于2015年11月6日给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证明显示:被告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到2015年10月26日共计:1349446.96元。同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共计1349446.9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蔡红卫辩称,向原告借款557100元属实,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蔡红卫对公司借款557100元进行担保,并进行了公证,不应对现在原告起诉1349446.9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和公证书,实际是双方签订的独立契约,不涉及公证书内容,公证书与欠款证明属于两个不相关的各自独立的文书,没有关联性。原告姬增秀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姬增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57100元,蔡红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349446.96元的事实;4.蔡红卫《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蔡红卫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丛台区联纺路东段亚太世纪花园3—2—1号房产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蔡红卫进行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蔡红卫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增秀与被告蔡红卫系朋友关系,被告蔡红卫系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以现金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557100元。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在邯郸市大川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姬增秀,乙方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丙方蔡红卫。甲、乙、丙经平等协商签订如下借款合同: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共计:伍拾伍万柒仟壹佰元整。¥:557100元整,期限: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方可以提前偿还)。二、丙方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和属丙方所有的位于联纺东路亚太世纪花园3-2-1号房产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借款利息:月息百分之二。四、乙方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乙方和丙方自愿接受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乙方逾期不偿还甲方借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姬增秀签字并捺印,乙方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蔡红卫签字捺印,丙方蔡红卫签字捺印。”2015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截至2011年元月26日,欠原借姬增秀本息合计:柒拾万零贰仟捌佰叁拾陆元玖角陆分。(¥:702836.96元),此借款自2011年元月26日起按月息2%计息(702836.96×2%=14056.7392),截至2015年10月26日已46个月(14056.7392×46=646610.0032),合计(702836.96+646610.0032=1349446.96)欠姬增秀借款本息合计:壹佰叁拾肆万玖仟肆佰肆拾陆元玖角陆分(¥:1349446.96元)。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蔡红卫签字。”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借款本息共计1349446.96元,以及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蔡红卫不同意,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姬增秀借款557100元,由被告蔡红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姬增秀主张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蔡红卫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49446.96元及2015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虽不同意,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红卫对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蔡红卫为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进行了公证;且被告蔡红卫在欠款证明上签字,故被告蔡红卫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邯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姬增秀借款本金及利息1349446.96元(从201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2分计算);二、被告蔡红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5元,减半收取847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