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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13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罗权洲与王国瑞、张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权洲,王国瑞,张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13**民初170号原告罗权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316。被告一王国瑞,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2319。被告二张富强,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宁陵县,身份证号码:×××0615。原告罗权洲诉被告王国瑞、张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权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瑞、张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茶叶、烟、酒等副食品,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被告延迟支付货款。被告先后欠下原告货款二次,金额合计11900元,并签下相应欠条。原告屡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拖再拖,现在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电话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二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19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11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支付为止,暂计1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一居住证复印件、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欠款》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一、二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一王国瑞书写的欠货款10400元的《欠条》、欠货款1500元的《欠款》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一王国瑞支付货款1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二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二只在欠货款10400元的《欠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原告要求被告二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二以11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二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罗权洲货款11900元。二、驳回原告罗权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3元,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被告王国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