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村民委员会与徐秀梅、黄志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村民委员会,徐秀梅,黄志剑,林晓兵,李红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负责人:胡勇。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伟。上诉人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徐秀梅、黄志剑、林晓兵、李红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原告认为其修建的水泥路面被被告损坏,请求恢复原状,赔偿相应损失,而被告答辩称该水泥路面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原告铺设水泥路面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对被原告侵权的土地进行恢复。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伟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未解除或依法确认无效,原告主张的水泥路面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尚存在争议,原告在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上修建水泥路面的行为是否合法尚无法确定,也即原告受侵害的权益是否合法尚有待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后才能认定。因此本案实际上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用于铺设水泥路面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引起的纠纷,而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不符合受案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前仓镇人民政府已经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涉案土地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徐秀梅等侵权属实,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二、原审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247号裁定书已经生效,其中明确裁定上诉人可以就土地被侵占的损失另案主张,上诉人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指引进行诉讼,现原审法院又以不归法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四被上诉人损坏其修建的水泥路面,而徐秀梅、李红伟认为涉案水泥路面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现,相关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未被解除或依法确认无效,政府部门也未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应当认定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生效的(2014)金武民初字第247号裁定书裁定其另行主张权利的问题,该裁定系针对(2014)金武民初字第247号案件中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村民委员会能否在该案中提起反诉问题,虽生效裁定确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但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仍应依法进行审查。综上,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