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利与潘少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潘少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51号原告:王利,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朝阳。被告:潘少伍,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利诉被告潘少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少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诉称:潘少伍以恋爱为名结识我,双方同居期间,潘少伍分多次共向我借款7万元。后期我发现潘少伍是有妇之人,随后拒绝继续与其往来,潘少伍随后向我出具了7万元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潘少伍索要借款,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潘少伍返还我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2万元)。潘少伍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二、2012年12月25日潘少伍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潘少伍于2012年12月25日向王利借款7万元,定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如到期不还,另付2万元利息,潘少伍至今未还款。三、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潘少伍每次向王利借款,王利从银行提取存款借给潘少伍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利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王利的身份和潘少伍向王利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潘少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王利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能够证实王利提取存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王利提取的这些存款就是借给潘少伍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潘少伍给王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潘少伍于2012年12月25日借到王利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到2013年12月25日偿还,如到期不还,另付贰万元(20000)利息,特立此剧。借款人潘少伍,2012年12月25日。2015年11月2日,王利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王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潘少伍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少伍借王利7万元的事实,有潘少伍出具给王利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王利要求潘少伍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另付2万元利息,虽然约定的是逾期付款利息,但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且王利只要求潘少伍给付2万利息,并没有超出王利的实际损失,故对王利要求潘少伍偿还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少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利借款7万元及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潘少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罗厚根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