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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彩丽与张朋、李培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彩丽,张朋,李培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异22号案外人黄立民,男,194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案外人黄文学,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王彩丽,女,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张朋,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李培源,男,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本院在执行王彩丽与被告张朋、李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立民、黄文学对本院作出的(2015)灵执字第306号查封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立民、黄文学称,2015年5月4日,被执行人张朋已将其位于灵宝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卖给我们。请求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我们所有的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3月3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位于灵宝市某小区房屋一套。案外人黄立民、黄文学称,2015年5月4日已和被执行人张朋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院(2015)灵执字第3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灵宝市某小区房屋一套。案外人黄立民、黄文学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其所提异议及证据不能够排除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立民、黄文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赵宏志审判员  牛碧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