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35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9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斌,2004年1月15日举办婚礼。原告因家人所迫勉强与被告结婚,无奈凑合着过,但感情基础差相互了解不够,时常吵闹,家庭小暴力也常发生。原告为了不让父亲操心,时常躲避被告,尽量少与被告发生口角冲突,可被告总是在原告父亲面前与原告吵架,然后被告总是外出,造成原告常被家父痛骂,因此原告就折磨自已,曾自杀过。自从婚生子杨某斌出生以来,被告几乎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一直都是原告的父亲在抚养。因被告时常闹回夫家,原被告几乎是分居状态。2009年10月14日原告父亲病逝,原告母子无依无靠,于2010年2月7日到厦门投靠三妹杨宝森家。原被告至此分居六年多。被告也曾想挽回感情,这些年屡次找过原告,因感情破裂无法相处,原告偶尔闭门不见,被告就殴打原告至全身淤伤,邻居、儿子和派出所可以证明。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同意和好最好,若不同意,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随时可以探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斌。2010年间,因被告性功能障碍,经常怀疑原告乱搞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015年7月8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为探望婚生子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向厦门市公安局灌口派出所报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照顾,现在厦门市读书。另查明,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斌当庭表示欲跟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2015)浦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裁定书、报警回执、杨某斌的陈述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直至分居。因此,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继续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子杨某斌表示欲与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且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婚生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斌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款限于每月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