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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苏涛与被告张吉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涛,张吉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118号原告苏涛,男。被告张吉存,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负责人郑亚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浩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苏涛与被告张吉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涛与被告张吉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涛诉称,2013年11月19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甘MG21**轿车与原告驾驶甘MT07**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即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共住院治疗5天,2013年11月23日出院。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吉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645元,车辆停运费2700元,护理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2741元,合计78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赔偿。被告张吉存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4时30分,张吉存驾驶甘MG21**号车,沿岐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直路交叉十字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苏涛驾驶的甘MT07**车相撞,造成苏涛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苏涛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吉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涛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甘MG21**号车属于被告张吉存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吉存支付原告医疗费15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苏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510元,认定张吉存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51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645元。按照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129元/天,本院确认为154元/天×5天=77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437.5元,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87.5元/天,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故本院确认为87.5元/天×5天=4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住院5天,按照省内40元/天,本院确认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7、车辆停运费。原告主张2700元,车辆修理7天,本院确认为200元/天×7天=14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741元,且提供汽车修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705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17.5元,剩余车辆停运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2741元,其中74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总计2141元由被告张吉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2016年3月7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被告双方出具了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故诉讼时效自2016年3月7日起重新计算,所以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涛各项损失4917.5元;二、被告张吉存赔偿原告苏涛损失2141元;三、驳回原告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吉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