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与郑念飞、张志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郑念飞,张志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代表人刘仕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念飞。委托代理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志来。委托代理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郑念飞、张志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滨汉民初字第61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志来、郑念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重新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海,被上诉人郑念飞、张志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郭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神堂村委会)与郑念飞、张志来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关于虾池清淤改造的协议》,约定郑念飞、张志来负责汉沽营城镇大神堂村600亩养殖池的清淤改造并将淤泥晾晒外运,费用自负,并向大神堂村委会交纳淤泥土费人民币220万元,全部工程应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完成,并约定逾期完工,每日按照协议总价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郑念飞、张志来向大神堂村委会交纳了淤泥土费人民币220万元。同时为履行合同修建了道路和桥梁,并将虾池淤泥挖掘、晾晒。但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郑念飞、张志来并未运出淤泥土。大神堂村委会起诉,要求:1、解除大神堂村委会与郑念飞、张志来签订的《关于虾池清淤改造的协议》;2、判令郑念飞、张志来支付违约金2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念飞、张志来承担。郑念飞、张志来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关于虾池清淤改造的协议》无效;2.判令大神堂村委会返还支付的费用220万元;3.判令大神堂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51986.69元;4.反诉费用大神堂村委会承担。另,在本案最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谓的《关于虾池清淤改造的协议》,实际就是土方买卖。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念飞、张志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机械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3851986.69元。郑念飞、张志来为此支付鉴定费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大神堂村委会与郑念飞、张志来签订的《关于虾池清淤改造的协议》,双方在最初的庭审中均自认为土方买卖,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应以双方最初陈述为准。故该协议名为虾池清淤改造,实为土方买卖。而该土方买卖涉及的土地系渔业养殖生产用地,与农业种植生产耕地性质类同,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对耕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双方的土方买卖违反“擅自取土”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即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大神堂村委会要求郑念飞、张志来支付违约金亦失去证据依托,故大神堂村委会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郑念飞、张志来要求返还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损失一节,依据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首先,郑念飞、张志来支付费用220万元应当返还;其次,赔偿损失应当依据双方缔约过错,确定双方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以清淤为名,行买卖土方之实均明知,因此,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缔约过错;而大神堂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和管理者对土地性质应具有更高的熟知程度,以及更大的土地管理责任,因此,应承担主要缔约过错。基此,原审法院酌定大神堂村委会对郑念飞、张志来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即支出费用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为2311192.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与郑念飞、张志来签订的《关于虾池清淤改造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向郑念飞、张志来收取的土方款项2200000元。四、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念飞、张志来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2311192.01元。五、驳回郑念飞、张志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400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4150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负担40150元,张志来、郑念飞负担1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0元,张志来、郑念飞负担40000元。”一审宣判后,大神堂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虾池清淤改造的协议》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依据,鉴定报告中涉及道路施工费用,对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路桥的修筑与履行协议有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涉诉虾池由上诉人持有管理,一审对此未予涉及,且一审就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减半收取反诉费用。郑念飞、张志来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虾池,淤泥没有实际拉走,在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同意返还虾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念飞、张志来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虾池清淤改造的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修筑路桥与履行协议有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时已认可被上诉人确有修路筑桥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以评估结论为基础,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同时,被上诉人应维持虾池现状,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款项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当将涉诉虾池交还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纳的反诉费,应当依法减半收取,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54150元,减半收取2707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负担20075元,被上诉人张志来、郑念飞负担7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0元,被上诉人张志来、郑念飞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