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凯伦阀门有限公司与林省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凯伦阀门有限公司,林省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01723号原告:温州凯伦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纪风路***号第*幢*层。法定代表人:孙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湘、陈一成,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省阳。原告温州凯伦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省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济损失(自起诉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阀门制品买卖关系,2013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24日还款3000元、2015年7月11日还款3000元,尚有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省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凯伦阀门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