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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彭爱美与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美,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6号原告彭爱美。委托代理人顾敏。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彭爱美诉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2016年2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彭爱美委托代理人顾敏、被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美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购买了房和地下储藏室,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分3次付清总房款188542.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后的180天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至今也未办理下来。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及两地往来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办理时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一周内退还已付总房款188542.6元;2、赔偿合同违约金9427.13元;3、赔偿三年间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损失24039.18元(188542.64.25%3);4、赔偿三年间往来两地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交通费2064元(5164);5、赔偿三年间来往两地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误工费4533.33元(226.6620);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彭爱美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位于开封市滨河路东段,属于开封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豫泰机械有限公司家属院(道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2011年开封市政府按照全省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的相关精神,为了让棚户区居民早日入住,允许公司在未完全办理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可以开工建设。该块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在该土地上建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剩余自行销售部分商品房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有关手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另外,我公司是按照开封市发改委制定的安置房价格即1560元/㎡卖给原告的,不是按照商品房的价格卖给原告的,因此与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办理程序和要求不完全相同。房产证不能及时办理的责任主要在于政府,而不在于公司。开封市政府对该项目的房屋产权证正在监督办理中,已向原告解释说明情况了。原告购买房屋的小区共有住户100多户,房产证都在办理中,除原告外,都没有按照购房合同要求,由我公司承担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事实上,原告只是想要回购房款,准备在深圳买房而已。2015年12月份原告要求退房时已说明白。我公司把建好的104.68㎡新房交给原告使用3年,每月按2000元租金收取,3年应收租金72000元,此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我公司已把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3年,原告要求3年购房款利息的诉求,是不合理的。原告彭爱美是开封市人,外出在深圳打工,回来处理自己的事情所花费用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地址:开封市滨河路东段房和地下储藏室。合同约定出卖人: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彭爱美。合同计价方式与价款:1560元/㎡元,合同面积:96.15㎡,房款以实际面积为准,采用多退少补政策。合同第15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两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1日,原告彭爱美交付给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套设施费:地热水、天然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初装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2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彭爱美又分两次付给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63737.60元和15605元,三次共计交付给被告总房款188542.6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彭爱美第一次交付给被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80天后至今也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15年11月9日原告彭爱美将退房通知书以特快传递方式邮寄给被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该退房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退房通知书、工资单、交通费票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开封市“两改一建”工作交办通知、开封市解决保障房遗留问题时间节点公示表、开封市2010-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得知,被告因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得到全面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得到实现,因此,被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彭爱美要求被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总房款188542.6元支付违约金9427.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彭爱美、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彭爱美购房款18854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元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彭爱美违约金9427.13元。四、驳回彭爱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原告彭爱美承担329元、被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