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彭仁望、彭宏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彭仁望,彭宏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506号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集镇工业规划区。法定代表人: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建亮,公司员工。被告:彭仁望。被告:彭宏铸。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高峰控股公司)为与被告彭仁望、彭宏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月21日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仁望、彭宏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控股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金华万达广场安装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PPR、PVC水管、配件等材料,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4日,经原告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讨,两被告共同出具材料结算清单1份,载明已付款项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2016年2月5日,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到原告账户8万元(该8万元系第1被告在该公司的劳务费)。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38960.66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835元(以货款138900元按10‰月息计算损失,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因于2016年2月5日第三方代偿8万元,故从2016年2月5日起,损失以货款58960元按10‰月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59795.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材料款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4.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收到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8万元。被告彭仁望、彭宏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PPR、PVC水管、配件等材料。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款结算清单1份,载明:2013年4月至同年9月,彭仁望施工队(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万达广场项目部)从金华市高峰管业张妙谦处拿到货物总计人民币168960.66元。自2013年到2014年11月4日累计付款共计3万元,计欠材料款数目:人民币138960.66元。欠款人一栏由彭仁望、彭宏铸签名。2016年2月5日,原告收到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万元。经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彭仁望、彭宏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96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仁望、彭宏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仁望、彭宏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96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4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二、驳回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45元,共计诉讼费用3093元。由原告负担1141元,被告彭仁望、彭宏铸负担195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