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9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住济南市。辩护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堤口路与济齐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人董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1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明夏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