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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钟苓与潘子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钟苓,潘子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747号原告:李钟苓。被告:潘子钦。原告李钟苓与被告潘子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子钦归还给原告李钟苓借款本金3600元,支付利息27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子钦于2011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3600元,并于2011年农历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被告在2012年农历3月前还清借款不计算利息,若未归还则自2011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剩余利息为272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子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归还原告李钟苓借款本金3600元,支付利息2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子钦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