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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忠芳与冯兵,马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忠芳,马玲,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忠芳,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玲,女,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兵,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忠芳与被上诉人马玲、原审被告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9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玲起诉称:冯兵、潘忠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冯兵向马玲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先付息,后使用,冯兵出具借条后,马玲支付19.4万元。冯兵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止。经催收,本金至今未付。请求:冯兵、潘忠芳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冯兵答辩称:实际借款为19.4万元,已经累计还款88690元,尚欠105310元没有偿还。本案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无权主张利息。潘忠芳答辩称:潘忠芳没有向马玲借款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潘忠芳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冯兵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兵、潘忠芳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14日,冯兵经刘付莲介绍向马玲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马玲向冯兵银行账户转账19.4万元。冯兵每月将所偿还的款项转账到刘付莲账户,然后刘付莲再转账到马玲账户。刘付莲于2014年5月13日、6月12日、7月15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2015年1月14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16日、6月19日各向马玲支付6000元。证人刘付莲证实:刘付莲系双方的朋友,经其介绍冯兵向马玲借款,冯兵实际向马玲家共计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冯兵将利息转账给刘付莲后,刘付莲就转账给了马玲,没有转账的或转账不足的,就是现金支付,利息结付至2015年7月13日止。诉讼中,依马玲的申请,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潘忠芳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440号/幢1层/单元/号房屋(301房地证2009字第X**号),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A22幢2层车库37(301房地证2012字第XX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马玲、冯兵双方本不相识,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是通过本案证人、双方的朋友刘付莲完成的,从每月偿还款项的资金走向都是将款项转账到刘付莲账户,然后刘付莲再支付给马玲可以看出,刘付莲对双方的借贷情况是清楚的。刘付莲证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每月偿还的款项均是利息。本案约定借款20万元,实际交付19.4万元,实际上是预扣利息0.6万元,每月偿还的款项也是0.6万元,符合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0.6万元的特征,故本案约定的利率为3%。二、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形成于冯兵、潘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忠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玲与冯兵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冯兵、潘忠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马玲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系共同债务。综上,冯兵出具借条,马玲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冯兵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实际交付19.4万元,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马玲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部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得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请求返还。但冯兵实际是按本金19.4万元、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止,超过19.4万元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2015年5月和7月偿还的利息,银行交易明细无法反应,结合证人刘付莲的证言和马玲的自认,以及刘付莲每月转付利息的时间,确定交付时间为借款时间的对应日即13日。截止2015年7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91886.59万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马玲随时可以主张权利。马玲要求冯兵、潘忠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余欠本金191886.59元应予以偿还。由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潘忠芳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冯兵个人债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冯兵、潘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马玲借款本金191886.59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420元,由冯兵、潘忠芳负担。潘忠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潘忠芳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由马玲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是冯兵个人债务;冯兵借款时潘忠芳不知情,冯兵借款后自行另作他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对外经营投资。2、一审判决利息不当。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冯兵陆续还款应当扣抵本金。马玲二审答辩称:借款是先付息,后使用,借条金额减去第一个月利息就是打款金额,刘付莲一审开庭也证实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实际每月也是按3分转付的利息;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兵借钱用于家庭生活投资,没有约定为冯兵个人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兵二审答辩称:实际为下家借款人借钱,冯兵通过刘付莲找的出借人,因出借人怕下家借款人没有能力还款,才通过冯兵,利息也不是冯兵给的,是下家借款人支付的,钱应由下家借款人支付;钱上午到账下午就打给了下家,冯兵起桥梁作用;钱转出后一直没告诉潘忠芳,没用于家庭开支。二审中,潘忠芳提交了冯兵XXX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其收到借款后当天就打给了下家,潘忠芳不知情,也没用于家庭开支。马玲质证认为,冯兵的资金流向不影响借贷成立;没约定为个人债务,就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冯兵对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马玲、冯兵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潘忠芳与冯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忠芳没有证据证明马玲与冯兵约定借款为冯兵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冯兵、潘忠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马玲明知该约定,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债务系冯兵、潘忠芳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一审查明,马玲履行出借款项时即按月息3分先期扣除了首月利息,冯兵借款后至2015年7月亦按月息3分通过刘付莲实际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忠芳上诉称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忠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73元,由潘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