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海艳与许从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艳,许从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79号原告:刘海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从兵。原告刘海艳与被告许从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艳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代为购买货车一辆,原告分别以支付现金20000元和转账11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购车款130000元,被告收到购车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给原告购��,考虑到被告没有给原告购车的诚意,2015年4、5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被告分多次退还原告25000元购车款,下欠105000元购车款至今未能返还。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银行转账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五河农行向被告转款110000元。证据3、原告刘海艳与被告许从兵电话通话录音及整理的纸质通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购车关系,原告又付给被告20000元现金,共计付款1300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25000元,尚欠10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从兵没有到庭参加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购车合同关系。原告刘海艳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10000元,又交付现金20000元,合计付款130000元。被告许从兵没有给原告购买车辆,原告刘海艳随提出终止委托购车关系,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被告许从兵分几次返还原告购车款25000元,至今尚欠105000元购车款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购车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130000元购车款后,被告没有给原告购车,后双方口��终止了委托购车合同关系,被告陆续返还原告购车款25000元,余款105000元没有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从兵应付给原告刘海艳款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