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玉年诉被告杜林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年,杜林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曾玉年,男,生于1966年5月10日。被告杜林春,男,生于1962年9月3日。原告曾玉年与被告杜林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年和被告杜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年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曾玉年与被告杜林春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位于瓜州县北大桥亨运汽修厂的彩钢房工程。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项目为地基、地坪等;在商混条件下附带完成室外地坪400平方米及厂房内二层106.8平方米地坪贴砖;商混更改为人工混凝土时,另付人工劳务费及机械设备租用费;总工程价33873元,另租用工具补价5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逐渐增加工程量,将地坪厚度由约定的10cm增加为20cm,砖墙和抹灰高度由约定的110cm增加为180cm,商混条件更改为人工混凝土,增加修建烤漆房。同年7月22日,工程竣工。7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共计38703元,但未结算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依据建筑常识和市场价自行计算了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其中,围墙增加工程量计算人工费2416元,烤漆房增加工程量计算人工费1000元,室外地坪面积增大计算人工费9000元,室内地坪加厚计算人工费8000元,商砼更改为人工混凝土增加人工费5000元,铺设二层地板砖人工费4058元,人工劳务费合计30402元。此外,原告为租赁机械设备花费73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2300元。被告共计应付增加工程量价款及设备租赁费32702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增加工程量劳务费30402元,设备租赁费2300元,合计32702元。被告杜林春辩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曾玉年进入被告杜林春所有的位于瓜州县北大桥亨运汽修厂开工修建彩钢房工程。同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7月22日,工程竣工。7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共计40000元。合同约定商混条件下施工建设,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设备材料,无法完成商混条件下的一次性浇灌,原告又与被告协商将商混施工改为人工施工,被告同意后又与原告约定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5000元。地坪厚度约定10cm,原告施工时将地坪铲深了,导致地坪厚度有的地方为15cm,有的地方为10cm。室外地坪面积并未增加。东边和南边围墙高度虽增加为1.8米,但北边有17.8米长、1.1米高的围墙没有修。合同约定室内墙面贴瓷砖,原告只贴了40cm高度的瓷砖,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便与增加围墙高度工程量的价款抵顶了。厂房内二层地坪仍是商砼条件下修建的,并不是人工混凝土条件下修建。烤漆房修建包括在615平方米地坪修建中,不应额外计算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劳务费及租赁费不予支付。现原告修建的地坪有了裂缝,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对原告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曾玉年进入被告杜林春所有的位于瓜州县北大桥亨运汽修厂开工修建彩钢房工程。同年6月5日,原告曾玉年与被告杜林春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位于瓜州县北大桥亨运汽修厂的彩钢房工程。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项目为地基、地坪等;在商混条件下附带完成室外地坪400平方米及厂房内二层106.8平方米地坪贴砖;商混更改为人工混凝土时,另付人工劳务费及机械设备租用费;总工程价33873元,另租用工具补价5000元,合计3887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修建的东面和南面围墙高度增高,北面围墙未做;地坪厚度增厚;商混条件更改为人工混凝土,修建了地坪和二层地坪贴砖;增加修建了烤漆房。同年7月22日,工程竣工。6月28日至7月2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4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粉刷涂料人工费。但双方未结算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增加工程量劳务费30402元,设备租赁费2300元,合计32702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增加工程量价款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9月7日,原告申请评估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评估机构由法院指定。本院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并予以评估。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15年11月12日,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618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000元。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结论书后,双方均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双方均提交了补充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的异议申请进行补充鉴定。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了异议申请书。2015年12月30日,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异议复函,就原、被告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认为原、被告异议不成立。上述事实由原告曾玉年提供的合同一份和被告杜林春提供的合同一份、收条三张、证人刘某红当庭陈述证言一份、证人李某国当庭陈述证言一份、证人王某俊当庭陈述证言一份、证人张某当庭陈述证言一份、证人黄某当庭陈述证言一份和本院调取的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异议复函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称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杜林春提供的照片8张,系被告自行拍摄,且原告提出异议,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虽未签订书面的补充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口头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对已签订合同的补充规定;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工程量劳务费30402元,系原告自行计算得出,被告不予认可,故增加工程量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书出具的结论为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设备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再给付设备租赁费2300元,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交纳的评估费用于评估原告新增工程量的价款,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林春给付原告曾玉年工程款6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曾玉年交纳的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杜林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曾玉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由原告曾玉年负担501元(已预交),被告杜林春负担11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赵 欢审判员 俞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 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