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雷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戊,雷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戊,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畲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雷某乙,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畲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本院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戊,被告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戊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雷某乙赔偿他因伤造成医疗费60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6008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雷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偏高,他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乙与雷某戊、雷某丙、雷某丁、吴某一起在南安市码头镇铺前村后格雷某丁家里喝酒,喝酒期间,被告人雷某乙和雷某丙因口角发生冲突,雷某戊、雷某丁、吴某一起把两个人拉开,随后,被告人雷某乙将一把铁制写字椅扔到劝架的雷某戊的脸部,造成雷某戊右额及上唇部受伤。2015年9月1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雷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雷某乙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戊受伤后即被送码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花了医疗费人民币6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戊的户籍为农业人口。根据统计数据,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平均收入为35107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戊的陈述,证人雷某丙、吴某、雷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方位图,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尿检材料,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调解过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因口角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乙有犯罪前科,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乙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依其受伤后即实际住院治疗的费用凭票据实计算确定为608元,可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108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整容费5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尚未实际发生,现不予以支持,若确需作整容手术,以后可另行起诉。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雷某乙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雷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0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开育审 判 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