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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文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某及辩护人邹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文某驾驶赣C641**号小型面包车沿新余市仙来东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第四医院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炳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被害人胡炳某受伤,乘坐在三轮车上的被害人李三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文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文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文某驾驶赣C641**号小型面包车沿新余市仙来东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新余市第四医院路段时,因其未与在前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撞上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被害人胡炳某受伤,乘坐在三轮车上的被害人李三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文某未下车查看,也未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继续驾车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文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当日8时许,被告人王文某在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驾驶赣C641**面包车从宜春市至新余市国家湿地公园门口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后随公安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文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文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胡炳某的陈述,证人李竹某、毕雅某、曾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文某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鉴(2015)尸(检)字161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渝州司鉴(2015)机鉴(检)字719与720号《机动车技术技能检验意见书》、渝州司鉴(2015)痕(检)字193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渝州司鉴(2015)医毒(检)字474号《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文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文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