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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文海与孙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海,孙木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157号原告刘文海,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孙木水,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文海与被告孙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海、被告孙木水的委托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海诉称,被告孙木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木水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向原告分九次还款20000元的本金;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木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刘文海收执,由案外人XXX提供担保,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孙木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文海与被告孙木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经原告刘文海催讨,被告孙木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文海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木水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刘文海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孙木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木水关于借款时无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孙木水辩称其已偿还20000元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木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孙木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幼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