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锦华与蒋进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锦华,蒋进国,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锦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进国,男,汉族。原审被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凉亭镇凉亭街。法定代表人:杨仁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关锦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20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关锦华上诉称:一、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公平公正审理,也符合“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初衷;二、本案涉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也是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中涉及内容复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关锦华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蒋进国出具借条,载明了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且有关锦华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蒋进国要求上诉人关锦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蒋进国住所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书 庆代理审判员 潘 朝 玉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