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笑林与上海市闸北区忆味家餐饮店、周金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笑林,上海市闸北区忆味家餐饮店,周金花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徐笑林,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区。委托代理人陆立敏。委托代理人孙根清。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忆味家餐饮店,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者徐春波。委托代理人周金花,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被告周金花,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原告徐笑林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忆味家餐饮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从陆立敏、孙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忆味家餐饮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周金花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笑林的委托代理人陆立敏、孙根清、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忆味家餐饮店的经营者徐春波、被告周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笑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中午至被告经营的餐饮店内就餐,13时许,原告就餐完毕后准备回家,走出店堂时不慎滑倒,左眼撞在原告店堂内台阶棱角处受伤致残。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原告受伤系被告疏于安全管理,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忽视过道清洁所致,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28800元、鉴定费2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忆味家餐饮店辩称,忆味家餐饮店共康店的实际承包人是周金花,原告摔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本店的设施安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由本店补偿给原告15000元。被告周金花辩称,本人系忆味家餐饮店共康店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摔伤系其饮酒所致,本店的设施安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由本人补偿给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忆味家餐饮店共康店是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忆味家餐饮店名下经营的餐饮店,上海市闸北区忆味家餐饮店的登记经营者是徐春波,被告周金花是共康店的承包人及实际经营者。2014年2月28日中午,原告到共康店内就餐,就餐完毕后,原告离开时不慎在店内摔倒,左眼撞在店内的台阶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笑林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伴色素膜组织暴露脱出,眼内容物部分流失,眶内、外壁骨折,现全眼球结构完全消失,一眼球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事故后,被告周金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左右。审理中,周金花表示对该款不要求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两被告的承包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原告的住院病案、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史记录、住院费清单及各式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被告周金花提供的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场照片及视频,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受伤���被告管理不当或设施不安全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表示愿出于人道主义各给付原告补偿款15000元,被告周金花自愿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忆味家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笑林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周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笑林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9.9元(原告徐笑林已预缴),由原告徐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