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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山与被告王进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山,王进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马金山。被告王进友。原告马金山诉被告王进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马金山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进友向我借款39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款39500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进友偿还借款395000元,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28884.40元(395000元×月利率4.875‰×15月)合计42388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进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进友向原告马金山借款3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金山现金叁拾玖万零伍仟(39.05000元)”。被告王进友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确认被告王进友向原告马金山偿还借款395000元。被告在借条中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进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友向原告马金山返还借款3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金山要求被告王进友支付利息28884.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423884.40元,核定给付金额395000元,占争议标的93.19%。一审案件受理费7658.27元,原告负担6.81%,即521.53元,被告负担93.19%,即7136.74元、邮寄送达费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666.74元,由被告王进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马金山预交,被告王进友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马金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福兆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