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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玉臣与刘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臣,刘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70号原告王玉臣,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萍,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臣诉被告刘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玉臣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臣的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刘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臣诉称,2015年2月12日、5月6日、6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4万元,约定利息为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将被告房产证抵押。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利息375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经催要未果。另外,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尹香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利息375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经催要未果。随后尹香平将该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萍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资金周转不开,别人借被告的钱还没有还,必须等另案判决生效后才有钱支付给原告。对于利息,被告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5月6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玉萍分别向原告王玉臣借款5万元、1万元、8万元,共计14万元,并向王玉臣分别出具三张借据。其中,2015年2月12日的借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每月利息为1250元;2015年5月6日的借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每月利息为250元,按月付利息;2015年6月25日的借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每月利息为2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玉萍向尹香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为3个月,每月利息1250元。后尹香平将该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玉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当庭认可。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包括偿还2015年2月12日5万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3750元,及上述转让债权的3个月利息3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臣提供的借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萍向原告王玉臣及尹香平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向其借款本金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第三人,原告受让尹香平转让的债权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5%支付上述19万借款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臣借款19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本金1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起,本金8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受让债权的本金5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737元,由被告刘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贺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