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保印,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与其妻子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回到了娘家。当晚王某及其母亲杨某某、弟弟王某某三人准备找闫某某理论,途中遇到了闫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某持一把西瓜刀分别将王某某和杨某某戳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外逃,于2015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新港区九龙镇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1月2日,闫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闫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00元人民币,王某某、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闫某某的一切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家庭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闫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闫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闫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闫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