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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子良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良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良,男,1941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良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子良来到本村村民闫某一家中,乘闫某一妻子王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一人在家之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王某的家人出现,被告人张子良离开,途中被抓获。经查,2012年夏季某日,被告人张子良在闫某一家中,乘王某一人在家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被闫某一抓获后双方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子良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子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子良来到本村村民闫某一家中,乘闫某一妻子王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一人在家之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王某的家人出现,被告人张子良离开,途中被抓获。经查,2012年夏季某日,被告人张子良在闫某一家中,乘王某一人在家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子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二、闫某一、闫某三、韩某、郭某证言,吉林省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良与患有精神病、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良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子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欣& # xB;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