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泰县博文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泰县博文食品有限公司,王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博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石万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男,生于1965年9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泰县博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万萍,被上诉人王玉平委托代理人曹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石万萍与范军仁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9日,范军仁让原告王玉平驾驶甘D745**号轻型小货车前往兰州送醋,途中与杨培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培通死亡。同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在事故处理中认定原告王玉平负全部责任,并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除甘D745**号轻型小货车交强险赔付款以外,由王玉平赔偿杨培通家属18万元,车辆损失双方自愿各自承担。2013年7月12日,原告王玉平向杨培通家属支付赔偿款18万元,并于2013年6月13日、6月14日及2013年8月9日共缴纳鉴定费67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范军仁于2013年6月9日叫上朋友王玉平驾驶我公司甘D745**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兰州帮我公司送醋,在行驶途中不幸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对方死亡,因我公司资金短缺,暂无力赔偿,经与王玉平协商,暂由他赔付事故中造成的所有费用。赔付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2013年9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万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死者家属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甘D745**号实际车主为石万红,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购买。2012年1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万萍为甘D745**号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费。原审认为,被告博文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就交通事故的发生、赔付及原告之间的协议表述很明确。被告虽以甘D745**号轻型小货车不属其公司所有,范军仁只是其公司客户,原告私自加盖其公司印章来抗辩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承诺书及其载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借款1867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平借款1867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被告博文食品公司承担。上诉人博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万萍与范军仁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甘D745**号轻型小货车归范军仁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属上诉人所有毫无根据。三、承诺书所盖公章来源不合法,承诺书是虚假、伪造的。被上诉人王玉平辩称,一、不论本案案由如何认定,都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公正审理。二、该交通事故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最终应由被帮工人博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的笔录,能够证实石万红不是甘D745**实际车主,授权委托书,车辆保险凭证证实该车为博文公司所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予维持。二审中,被上诉王玉平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博文公司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石万萍与范军仁离婚时,协议甘D745**车辆归男方范军仁所有。被上诉人王玉平的质证意见为,一、离婚协议书中只记载“微货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并未载明具体车号。二、双方协议离婚时间为2012年4月6日,但甘肃省景泰县民政局印章签署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石万萍不能做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王玉平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甘D745**车辆的实际车主的认定。经查甘D745**车辆登记在石万红名下,一审时博文公司当庭陈述该车为石万红所有,是范军仁租的石万红的私人货车。二审博文公司陈述该车虽然登记在石万红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范军仁,2012年范军仁与石万萍离婚时,协议此车归范军仁所有。博文公司前后陈述矛盾。2012年12月7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万萍为甘D745**号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费。2013年9月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万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死者家属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以上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车实际为上诉人博文公司所有及使用。三、承诺书的真实性。博文公司称,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王玉平私自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单方行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承诺书及其载明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上诉人景泰县博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岩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