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周一品小肥羊餐厅与张春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周一品小肥羊餐厅,张春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周一品小肥羊餐厅,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人民路大和桥头蔡发楼二楼。经营者陈建容,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黎志,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陈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盛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周一品小肥羊餐厅(以下简称为小肥羊餐厅)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小肥羊餐厅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小肥羊餐厅与张春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张春梅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春梅的答辩意见:一、小肥羊餐厅与张春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春梅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张春梅是接受小肥羊餐厅劳动管理,付出劳动,获得报酬的劳动者,张春梅工作的小肥羊餐厅和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韩尚宫火锅烤肉店的经营者均为陈建容。二、小肥羊餐厅未与张春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张春梅双倍工资差额,即一审判决所载11355元。三、张春梅作为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小肥羊餐厅承担。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春梅在二审时确认小肥羊餐厅的经营者陈建容曾于2015年4月低调其至坂田韩尚宫火锅烤肉店工作,一个月后又调回小肥羊餐厅上班。本院认为,根据小肥羊餐厅的上诉意见和张春梅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小肥羊餐厅与张春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张春梅提交了其与小肥羊餐厅经营者陈建容的短信聊天记录、与经理陈丽芬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袋、考勤记录、辞职申请、展示柜表格单、手机电话号码记录等用以证明其与小肥羊餐厅存在劳动关系。小肥羊餐厅确认展示柜表格单、手机电话号码的真实性。经审查张春梅提交的上述证据,辞职申请书写在印有“韩尚宫自助烧烤”的纸张上,展示柜表格单亦为“韩尚宫展示柜出品系列”。小肥羊餐厅否认其经营者陈建容为韩尚宫的负责人。但经查询工商登记,坂田韩尚宫火锅烤肉店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其经营者亦为陈建容。由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春梅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小肥羊餐厅隐瞒其与坂田韩尚宫火锅烤肉店为同一经营者的事实,采信张春梅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张春梅在二审中认可其曾被安排到坂田韩尚宫火锅烤肉店工作一个月,由于小肥羊餐厅与坂田韩尚宫火锅烤肉店经营者相同,二者为关联主体,小肥羊餐厅亦未提交证明张春梅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实际转移,故小肥羊餐厅应对其安排张春梅到坂田韩尚宫火锅烤肉店工作期间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因小肥羊餐厅未举证反驳或推翻原审认定的关于张春梅应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工资5000元和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5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小肥羊餐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周一品小肥羊餐厅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周一品小肥羊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