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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正红与刘兵、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红,刘兵,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421号原告:张正红,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居民。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正红诉被告刘兵、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张正红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正红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正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6640元,由原告张正红负担。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阿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