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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献、张丽娜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献,张丽娜,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417号原告周文献,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丽娜,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应建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君,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献、张丽娜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献、张丽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明君、赵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产权档口一处,约定建筑面积XXX平米,每平米单价XXX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XXX平米,比约定建筑面积少XXX平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原告返还房屋面积差额款XXX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面积差额款的利息XXX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应按照备案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且原告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套内面积XXX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3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整。”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07月28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仅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及照片,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仅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面积差额款及利息问题,双方在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计价方式为按套购买,且原告所举证据亦无法证明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套内面积不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额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献、张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娣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