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静诉被告陈东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汤阴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静,陈东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汤阴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王玉静,女,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丹,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陈东东,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汤阴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静诉被告陈东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汤阴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阳光驾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静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刘梦丹、被告陈东东、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州、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静诉称,2015年8月12日,李老二驾驶豫EK7**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汤伏路与复兴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东东驾驶的豫GA2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玉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豫EK7**学号小型轿车教练员郑兆阳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李老二、王玉静无过错责任。被告陈东东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卫辉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豫EK7**学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快庄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910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各被告给付医疗费9107.2元、误工费95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889.5元。被告陈东东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陈东东所驾驶车辆在其卫辉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因该营销服务部无诉讼主体资格,由其公司对外承担事故责任。但豫EK7**学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乘客险,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另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驾校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阳光驾校所有的豫EK7**学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乘客险,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公司在乘客险险额内承担。其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李老二驾驶豫EK7**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汤伏路与复兴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东东驾驶的豫GA2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豫EK7**学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玉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EK7**学号小型轿车教练员郑兆阳在该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陈东东负次要过错责任,李老二、王玉静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8113.2元。住院期间,原告到浚县浚州街道快庄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394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原告系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中心小学教师,其主张月工资2395.58元,暑假期间(8月份)照常发放工资,自9月开学起每月扣发绩效奖金600元,另雇佣未秀芬老师代课,每月支付代课老师1800元,其误工费应按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交伏道中心小学证明及2015年5月-7月教育个人工资信息表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夫妹张丽君护理,张丽君就业于汤阴县城关中华路锦绣线业经销部,护理费应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提交该经销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及2015年5月-7月工资清单各1份佐证,但该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上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确认,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未提交事发后该公司工资发放情况,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另查明,被告陈东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玉静乘坐的车辆登记车主是阳光驾校,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每座10000元的乘客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东东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东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玉静乘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乘客险,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陈东东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乘客险险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07.2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及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绩效奖金600元停发,并由未秀芬代课,每月向未秀芬支付代课费1800元,有伏道镇伏道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误工费应以其主张的每月2395.58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间按伤后60天计算为宜,但因8月份系暑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故原告实际减少误工损失的天数为43天,原告误工费为34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收入78元计算30天为宜,原告护理费为23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所需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657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险额内支付15971元,剩余607.2元,由被告陈东东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乘客险险额内)分别按30%、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182元、425.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东东垫付2000元扣除182元后,超出1818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汤阴阳光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静赔偿款人民币15971元(被告陈东东垫付1818元予以扣除返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静赔偿款人民币425.2元;三、驳回原告王玉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原告王玉静负担123元、被告陈东东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川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