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艳红与刘蓓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红,刘蓓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徐艳红,女,汉族,1986年11月6日生。被告刘蓓蕾,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生。原告徐艳红诉被告刘蓓蕾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蓓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红诉称,原告在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经营一家“上品行”,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上品行”转让给被告刘蓓蕾,双方约定了转让费用,但被告刘蓓蕾当时未全额支付转让费,尚欠原告转让费两万元。当天,被告刘蓓蕾向原告徐艳红出具欠条:“今欠徐艳红转让费两万元,至2013年6月30日房东续租后还清。(注:在此期间转让要还清)”。2013年5月5日,被告刘蓓蕾将“上品行”转让给他人,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刘蓓蕾在2013年6月30日前转让该“上品行”,其应当还清欠付原告的转让费两万元。原告徐艳红发现被告刘蓓蕾将“上品行”转让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蓓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徐艳红将其所经营的“上品行”转让给被告刘蓓蕾,转让费为150000元,被告刘蓓蕾向原告徐艳红支付130000元转让费后尚欠20000元未结清,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艳红转让费贰万元(20000.00)至2013年6月30日,房东续租后还清。(注:在此期间转让要还清)刘蓓蕾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蓓蕾将该房屋转让后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艳红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蓓蕾欠原告徐艳红转让费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徐艳红要求被告刘蓓蕾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蓓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艳红欠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蓓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