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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5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蒲从文与被告徐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从文,徐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5073号原告蒲从文,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红,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蒲从文与被告徐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徐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从文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50万元,约定月息为2%。原告以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5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7��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蒲从文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4日的借条1份及转账凭证1张;2、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1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立红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是被告之前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是现金支付的。借款后被告有陆续还款,尚欠本金535000元没有归还。被告徐立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23页;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报销单5份。上述证据证明,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8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396500元,尚欠原告本金423500元未还。通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以转账方式还款的金额予以认可,但除归还的25万元为本金外,其余还款均为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没有银行加盖的印章,且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归还的利息,而报销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认可对方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并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虽然没有银行的印章,但结合证据1及该证据的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报销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徐立红向蒲从文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蒲从文人民币40万元整。当日,蒲从文以转账方式向徐立红汇款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徐立红再次向蒲从文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蒲从文人民币50万元整。当日,蒲从文以转账方式向徐立红汇款5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3日,徐立红合计向蒲从文(或其妻子)汇款36.5万元(其中2015年1月24日汇款10万元,2015年7月3日汇款15万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对徐立红已归还的款项,蒲从文认为仅有25万元(其中2015年1月24日归还10万元,2015年7月3日归还15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其余均为利息,双方虽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徐立红实际归还的金额远远没有。徐立红也认可汇款是归还的利息,且蒲从文还多次拿走了现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蒲从文与被告徐立红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虽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故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的款项有25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其余为利息的陈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蒲从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170元,由被告徐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