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唐勤远与李庆林、苗伟、苗明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勤远,李庆林,苗伟,苗明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72号原告:唐勤远,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冬、高卫,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林,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苗伟,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苗明湛,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勤远与被告李庆林、被告苗伟、被告苗明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勤远委托代理人高卫、被告李庆林、被告苗伟、被告苗明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勤远诉称,2015年6月12日12时,被告李庆林驾驶辽AGB5**号小型轿车在大东区东顺城街61号与原告唐勤远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李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勤远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10级伤残。被告苗伟系肇事车辆辽AGB5**的所有人,苗明湛系肇事车辆辽AGB5**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252.67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862.4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37806.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9901.6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庆林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600元。被告苗伟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车主,该车为出租车,挂靠在兴运出租汽车公司,该车辆为我实际所有,李庆林雇佣的司机,由我来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苗明湛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车主的儿子,我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限额1万元;营养费无正规发票,不同意给付;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级护理等级计算,超出部分要求个人承担;交通费无证据,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结合年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计算;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时12时0分,被告李庆林驾驶辽AGB5**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东顺城街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大东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李庆林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4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全休75天,陪护一人(其中15天为护工陪护,每天176元,其余60天为女儿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产生医药费42252.67元(其中被告李庆林垫付46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6862.4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37806.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苗伟系肇事车辆辽AGB5**的实际所有人,苗明湛系肇事车辆辽AGB5**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诊断书、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李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伟作为辽AGB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辽AGB5**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经法院核实,对于医疗费42252.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法院核对应为16862.4元(35128元÷365天×60天+5000元+60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7806.6元,结合户口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并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由被告李庆林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勤远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勤远护理费1686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勤远鉴定费8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勤远残疾赔偿金37806.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勤远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勤远交通费100元;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勤远医药费27652.67元;八、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勤远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李庆林垫付的医药费4600元;十、被告苗伟赔偿原告唐勤远复印费5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李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欣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