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刘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34号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英,地址:朔州市开发区木寨一路西侧。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文、被告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2008年从原告处购买矿用配件,总计金额为32430元。后经几次催要,被告给付过3500元。原告负责人和业务人员在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被告在2008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向被告出售矿用配件,而被告却无法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辩称,原告诉称的这笔欠款,是我与另外两个人合伙经营时所产生的,虽然欠条是我书写的,但当时我也没有核对,就按原告所提供的的数字写下了欠条,现在原告应出示原始票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矿用配件,后原告方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给付一部分,剩余货款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货款贰万捌仟玖佰叁拾元(28930.00)欠款人:刘永08.12.24”.后被告刘永一直未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刘永承诺因经济较缺,暂时只能将自己一个月的工资给付原告,原告方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向原告方购买��用配件后,因不能全部给付货款,而为原告书写欠据一支,是被告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永应当偿还其欠款28930元。现被告刘永辩称的所欠货款与他人合伙经营时产生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欠条上欠款的数目是原告方所提供,自己没有核对。此辩称意见与理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永给付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93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弟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